(2015)芦山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兵诉被告曾国文、高子香、周晓辉、芦山县宏达纸制品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曾国文,高子香,周晓辉,芦山县宏达纸制品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陈兵,男,生于1979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文,男,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天康,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子香,女,生于1971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天康,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辉,男,生于1980年5月1日,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山县宏达纸制品加工厂。住所地,芦山县。负责人:周晓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兵诉被告曾国文、高子香、周晓辉、芦山县宏达纸制品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兵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兵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兵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兵撤回对曾国文、高子香、周晓辉、芦山县宏达纸制品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陈兵自愿负担。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