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宁夏华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邦贸易有限公司,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宁夏华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勇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金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华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华邦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华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101元,减半收取8050.5元,由原告宁夏华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希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