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执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子源与林以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子源,林以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1105号申请执行人梁子源。被执行人林以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子源与被执行人林以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林以森应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人,但被执行人未对上述申请人进行过支付。本院经过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