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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行与被告李某3、李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行,李某3,李某4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行法定代理人李某1,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2,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李某3,男,生于1974年6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失业人员。被告李某4,女,生于1983年12月27日,白族,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行与被告李某3、李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2,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4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3于2012年5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行申请下岗失业贷款50000元(财政贴息),期限二年,授信额度50000元,实际信用50000元,信用余额5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李某4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为9.649%,借期二年。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8日到期,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按14.473%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李某3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云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3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李某4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3辩称:原告诉状所属均是事实,被告确实和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二年,是财政贴息,但因遇特殊一时无法还款,要求再给一点时间。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法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某4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李某3、李某4共同负担。若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那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