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学豹、华宗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学豹,华宗仁,周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81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礼武、吴岩,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学豹。被告华宗仁。被告周建。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诉被告华学豹、华宗仁、周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礼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学豹、华宗仁、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学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约定被告华学豹向原告借款48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额度、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周建、华宗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华学豹发放贷款4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还本金29600元及利息还清;2014年6月10日还本金3338.49元及利息还清;2015年2月13日偿还本金2624.51元及利息还清;剩余所欠本金8029.94元。故提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29.94元及利息、罚息(以8029.9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8%的1.5倍计算),被告华宗仁、周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学豹、华宗仁、周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学豹、周建、华宗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被告华学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额度、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被告周建、华宗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学豹发放了贷款48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3.8%。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部分款项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29.94元及罚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自然人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华学豹、保证人华宗仁、周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华学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华宗仁、周建对被告华学豹借款提供的担保在保证期间,依照约定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本金8029.94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利息、罚息,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提出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还款情况,应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收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年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8%*(1+百分之50%),即13.8%*(1+5‰)。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偿还责任,故被告华学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29.94元及约定利息、罚息[以8029.9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1+5‰)计算];被告华宗仁、周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华学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学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29.94元及约定利息、罚息[以8029.9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1+5‰)计算];二、被告华宗仁、周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华学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华学豹、华宗仁、周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光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莲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