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农行与张生才、廉士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李右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住所地:平邑县莲花山路。负责人:杨本营,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相彬,该行职工。被告:张生才,农民。被告:廉士瑞,农民。被告:廉红云,农民。被告:廉晓伟,农民。被告:李右海,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李右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仲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李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诉称,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分别在我行办理四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本金各50000元,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晓伟借款年利率为9%,2014年8月7日借款到期,现被告张生才、廉士瑞结欠各50000元,廉晓伟结欠40000元;廉红云借款利率为8.4%,2014年12月10日到期,现结欠40000元,原告与被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右海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业务收回承诺书,该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上述被告均未以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分别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40000元、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李右海对担保借款180000元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张生才、被告廉士瑞、被告廉红云、被告廉晓伟、被告李右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李右海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晓伟借款年利率为9%,2014年8月7日借款到期,现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各结欠50000元,廉晓伟结欠40000元;被告廉红云借款利率为8.4%,2014年12月10日到期,现结欠40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为借款相互提供担保,被告李右海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业务收回承诺书,承诺如上述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归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李右海未签订保证合同,也未约定担保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廉红云、廉晓伟归还了部分借款,分别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经同意或退出的,依据本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解除。另查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右海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收回承诺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的约定,自愿为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应对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右海自愿为上述被告借款提供还款承诺,现上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李右海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李右海没有签订保证合同,应视为一般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未在六个月内向被告李右海主张权利,故被告李右海不能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本金50000元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本金50000元在上述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廉士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本金50000元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本金50000元在上述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三、被告廉红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本金50000元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本金40000元在上述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四、被告廉晓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按本金50000元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本金40000元在上述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五、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生才、廉士瑞、廉红云、廉晓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仲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