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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石立与胡仕东,胡世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奉节县发兴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胡世伟,胡仕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1664号原告石立,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奉节县发兴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變州大道移民局西侧统建房6-302号。法定代表人薛勇,经理。被告胡世伟,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胡仕东,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石立与被告奉节县发兴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兴公司)、胡世伟、胡仕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因本案债权人重庆市永川区锐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城南煤矿(以下简称城南煤矿)被注销,需要确定权利承受人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兴公司、胡世伟、胡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立诉称,被告发兴公司向城南煤矿订购煤炭后未支付货款,经结算三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城南煤矿出具了欠款声明及欠条,约定发兴公司须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城南煤矿煤炭款545000元,逾期则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并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声明出具后,三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因城南煤矿被注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其个人继受本案债权,故起诉要求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石立煤炭款545000元及违约金109000元,合计654000元。被告发兴公司、胡世伟、胡仕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立系原城南煤矿负责人。被告发兴公司于2012年向原城南煤矿订购煤炭后未支付货款,经结算三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城南煤矿出具了欠款声明及欠条一份,注明发兴公司须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城南煤矿煤炭款545000元,逾期则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该煤炭款并赔偿欠款总额20%的违约损失。后三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过程中,城南煤矿因其股东新设重庆市永川区翱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而被注销。经本院释明,原城南煤矿全体股东一致追认并同意由石立一人继受该煤矿对三被告的全部债权,并由石立作为权利承受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城南煤矿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2014)永法民保字第00015、00015-1、00015-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了被告胡仕东预售登记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的住宅一套,被告胡仕东所有的渝A7M××号路虎小汽车一辆、渝AHQ××号奥迪小轿车一辆以及被告胡世伟所有的渝C2E××号众泰小轿车一辆。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3790元。又因三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原告缴纳了公告费690元。上述事实,有欠款申明、欠条、工商登记档案、股东会决议、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诉讼费收据、公告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按照欠款申明约定,被告胡世伟、胡仕东自愿对被告发兴公司不能偿还的煤炭款及产生的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三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石立作为该债权继受人有权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约定的煤炭款54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10900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煤炭款545000元及违约金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奉节县发兴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胡世伟、胡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石立煤炭款545000元及违约金109000元,合计6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保全费37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奉节县发兴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胡世伟、胡仕东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覃魏枢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