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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华丽诉宋来山、闫海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宋华丽,曾用名宋玉珍,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来山,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海霞,女,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华丽诉被告宋来山、闫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宋来山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闫海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登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多次为被告分包的楼房建设工程供应方木模板,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531653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且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利息按60000元计算,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方木模板款531653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6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至被告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来山辩称,被告宋来山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确有此事,但总价款不超过20万元且被告宋来山已清偿12万元,被告宋来山欠原告货款数额以宋来山给原告打的签收条为准。被告闫海霞辩称,原告把被告闫海霞作为被告是错误的,闫海霞虽与被告宋来山有过一段短暂的婚姻,双方在2012年5月29日结婚,于2014年12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结婚后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就与被告宋来山分居生活,期间夫妻之间没有任何来往,被告闫海霞对宋来山的生活和职业不清楚,欠原告的钱及利息被告闫海霞不知情,被告闫海霞对原告起诉的货款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原告宋华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来山欠原告方木模板款531653元,约定利息60000元。2、被告宋来山2013年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宋来山业务往来从2013年开始,此时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闫海霞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宋来山签字的流水账3页,证明被告宋来山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宋来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宋来山本人陈述笔录一份;2、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3、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一份;4、证人凌中、王新春、胡永强证言;5、15346086222号码2015年6月21日给宋来山发的短信。以此证明:1、2015年3月23日下午5时左右至2015年3月24日下午6时左右,宋来山被人控制期间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2、自2015年3月23日至今宋来山一直处在被威吓境遇中,原告立案后仍威胁被告。第二组:2013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宋来山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宋来山曾经清偿过原告部分货款,清偿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宋海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2012年5月29日结婚,于2014年12月10日离婚。宋来山向原告写欠条在离婚之后。2、马淑平、王合梅证人证言两份,以此证明宋来山与闫海霞在2012年8月底就已经因为感情不合而分居,对宋来山是否欠原告债务不知情。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宋来山认为,欠条取得形式不合法,法庭不应采信。被告宋来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宋来山本人行为,与被告闫海霞无关系。被告闫海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对欠条情况不清楚,书写欠条时间为2015年,当时二被告已经离婚,欠款是被告宋来山的个人行为,宋来山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宋来山的个人行为,被告闫海霞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来山对两份证据的签字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有要求被告宋来山打条的行为,但被告宋来山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认可,并在西华县公安局的询问中称他与鲁全成有买卖合同关系,宋来山欠鲁全成有模板钱,双方协商不再让警方立案解决,双方自行解决,鲁全成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打他,限制他人身自由等行为。被告宋来山提供证明也未明确证明向原告书写的欠条是在威胁下形成;被告闫海霞异议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宋来山认为流水账的签名是在被拘禁的过程中被迫所签,对此证据被告宋来山不予认可。被告闫海霞认为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数额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来山提供的证据,被告闫海霞认为,从被告提供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宋来山、原告宋华丽之间的欠款关系与被告闫海霞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宋来山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宋来山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宋来山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书写欠条内容,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三证人均与被告宋来山有利害关系,三证人均未提到欠条的书写情况,该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三证言内容能互相印证,又与西华县公安局对被告宋来山被控制一事的材料吻合,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闫海霞提供的证据1,被告宋来山无异议,原告对结婚登记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宋海霞提供证据2,原告提出,二证人与被告闫海霞有利害关系,又不能明确说明被告闫海霞结婚、离婚以及财产分配的具体情况,证言不属实,不予采信。被告宋来山代理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不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华丽从事建筑材料生意,被告宋来山承包工地外架和木工等工程,原告宋华丽与被告宋来山口头约定,原告宋华丽向被告宋来山供应方木模板,2013年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宋华丽先后向被告宋来山承包的工地供应方木、模板、大黑板等材料。被告宋来山在原告宋华丽记录的三页供货流水账本上签名,2013年8月5日书写欠款71940元的欠条,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书写欠20157元的欠条。2013年10月30日被告宋来山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宋来山向原告宋华丽打一欠条,写明欠原告方木模板钱531653元,利息2分,以及利息60000元的内容。书写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过欠款。被告宋来山与被告闫海霞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宋来山被别人控制并报案,宋来山向公安人员陈述,与他人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协商不再让警方立案解决,双方自行解决,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打他,限制他人身自由等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来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宋来山认可,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宋来山提供货物,被告宋来山接受并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宋华丽与被告宋来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宋华丽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宋来山在原告提供的货物的流水账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双方买卖关系期间的总欠条,被告宋来山应按欠条数额向原告偿还欠款,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对以前的欠款未及时主张权利又同意被告宋来山书写欠条,表明原告同意被告宋来山延期付款。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后,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系原告损失,应予支持,但欠条上写“利息2分”、“利息60000”,重复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欠条书写之日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宋来山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在原告提供的账页上签名,并向原告书写的总欠条,其本人认可欠原告货款,但不能准确说明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宋来山在第一次庭审未到庭,本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向其送达出庭通知书后仍不到庭。被告宋来山抗辩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是在胁迫下形成不应认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宋来山与原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法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归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而被告宋来山、闫海霞都不能举证对外欠款系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离婚时对债务的处理情况。同时二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闫海霞辩称,在离婚前二被告分居生活,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来山、闫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316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宋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宋来山、闫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