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28号原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绍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丽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少屏,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浙江省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少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省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守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童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及其持有的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浙江省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浙江新需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生产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生产销售极板。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与浙江新需能电源有限公司旗下的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极板销售协议。在合作过程中,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和被告联合向原告发出发货变更单告知原告,原告与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发货协议,该货物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结算付款,发货数量和价格都参照原合同履行。次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累计向被告和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提供电动车用电池极板总价款10011057.10元,已付货款2600000元,尾款总计7411057.10元,货款由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100万-200万元,2015年3月起每月20日前还款50万元直至付清;如违约,违约方承担0.5%/天的违约金。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仅还款10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支付货款6411057.1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1,032,500元,货款6411057.1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0.5%标准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生产技术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浙江新需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确定生产销售极板合作的事实。证据二、极板销售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在与浙江新需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生产技术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与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极板销售协议,确定了具体的生产销售方式并履行协议进行极板生产的事实。证据三、发货变更单1份,拟证明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合向原告书面告知,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变更至被告的事实。证据四、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式书面确定生产销售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五、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411057.10元的事实。证据六、银行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11057.10元的事实。证据七、房屋登记资料5份及动产质押资料16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缺乏偿还原告债务能力的事实。证据八、照片2份及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经营恶化后,曾经召集债权人的事实。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现经营状况不佳,望予以分期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浙江新需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生产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销售极板。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与浙江新需能电源有限公司投资的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极板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将合作生产满足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要求的电动车电池用极板全部销售给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联合向原告发出发货变更单告知原告,原告与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发货协议,该货物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结算付款,发货数量和价格都参照原合同履行。为此,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累计向被告和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提供电动车电池用极板价款10011057.10元,已给付原告货款2600000元,尾款总计7411057.10元;货款由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100万-200万元,2015年3月起每月20日前还款50万元直至付清;如违约,违约方承担0.5%/天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411057.1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经营恶化召开债权人会议,要求延期履行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除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外,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召集原告等债权人,要求延期给付货款,明确表示难以按期履行还款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100万-200万元,被告即还款100万,并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12月11日起下欠原告货款6411057.10元,因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货款6411057.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904元,由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守兵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胡政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韩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