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乔录拉诉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汪胜孝、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民院项目部、费二郎保、李海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录拉,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汪胜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乔录拉,现住甘肃省临潭县。委托代理人铁栋,系合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法人代表陈富学,系该学院院长被告汪胜孝,住甘肃民族师范学院。原告乔录拉诉被告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汪胜孝、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民院项目部、费二郎保、李海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乔录拉以被告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汪胜孝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对被告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汪胜孝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乔录拉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汪胜孝的起诉申请意思真实、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乔录拉撤回对被告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汪胜孝起诉。审 判 长 马国尔审 判 员 袁旭明人民陪审员 卓玛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