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法行初字第00055号原告刘高胜,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27756-7),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农,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斌,男,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高杨,男,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刘高胜因认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简称北碚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本案进行指定管辖。2014年12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高胜,被告北碚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高杨、蒋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9日,本院中止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恢复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母亲被多人在自家院坝打伤住院。当日中午12时13分34秒、12时14分15秒拨打“110”报警。重庆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原告报警后向被告下达处警指令。被告接到处警指令置之不理,拒不依法出警。由于原告当时无法了解被告是否接到处警指令,遂于2014年5月22日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重庆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0日答复称,接报警后,接警员于12时14分03秒向被告下达处警指令。第二次报警后,接警员将该次报警与第一次报警作关联处理。事实上,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并未对原告的报警进行处理,向上级110指挥中心谎报已处警。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未针对原告的报警履行处警的法定职责违法。
被告辩称,2013年5月16日12时13分许,原告拨打“110”报警服务台电话,报称其母在北碚区歇马镇农荣村座屋组被人打伤送往医院。被告所属的歇马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安排蒋子龙、郑良军、章显军赴纠纷发生地。经现场调查走访,了解到警情系北碚区人民法院在该地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执行工作,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有人殴打其母亲的违法行为。处警民警遂口头告知报警人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公安机关管辖,并在返回派出所后将该警情的处理情况在“110”报警系统上作出了反馈。2013年5月16日下午,歇马派出所再次将原告及其父亲、妻子请到歇马派出所,由所长对处警调查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当面答复,称原告母亲被法院工作人员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带离过程中受伤属实,但法院工作人员并无蓄意殴打其母亲的违法行为,因未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公安机关管辖,对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对该伤害事件立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等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合法性有异议,可以向歇马镇政府或人民法院寻求解决。故被告在接警后及时安排民警出警,并对报警警情进行了调查,作出了处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接警后置之不理的情况。另外,原告就同一事实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于同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质证:1、《关于刘高胜报称其母亲被打的情况说明》。2、《情况说明》。3、歇马派出所110接警系统截图。4、(2013)碚法赔字第00001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5、(2013)碚法赔字第00002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6、(2014)渝一中法委赔字第00003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7、(2014)渝一中法委赔字第0000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8、(2014)碚法初字第00081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9、渝公复驳字[2014]276号《重庆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0、送达回执。被告举示证据第1-10项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北碚区法院在依法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虚假报案,被告依法接警并出警。(2)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合法,系被告捏造的证据,原告的母亲在医院住院20余天,警察也未到医院调查。(2)第3项证据显示被告出警,但被告并未找原告了解情况,系被告捏造。(3)第4-8项证据与本案无关。(4)对第9-10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开庭审理前举示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示、质证:1、[2014]5号《重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110接警单详情。3、110接警单综合信息。4、《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举示证据第1-4项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12时13分34秒、12时14分15秒接到原告报案后没有处警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当天没有依法处警,相反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依法处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第1-3、8-10项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2时13分34秒、12时14分15秒,刘高胜拨打“110”报警服务台电话,称其母在北碚区歇马镇被打伤,现在医院。接警后,北碚区公安局所属歇马镇派出所民警蒋子龙、章显军立即出警,并于当天将以下处警情况记载于重庆市公安局警务信息工作平台:民警出警了解到,系在歇马镇农荣村碚青路旁边房屋,北碚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现场无违法行为发生,没有人打其母亲。如有问题,找歇马镇政府解决。2014年6月26日,刘高胜对北碚区公安局于2013年5月16日未及时处警的行为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北碚区公安局接警后,当即向北碚区公安局歇马派出所下达了110出警指令。歇马派出所3名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在了解情况后,民警当即将警情处置情况告知报警人,并于当日12时35分在接报警系统中对处警情况予以反馈。同日下午,歇马派出所将报警人刘高胜及其家属请到派出所,民警再次就上午的警情处置情况向刘高胜当面答复。故刘高胜称北碚区公安局接处警指令后置之不理,与事实不符,遂驳回刘高胜的复议申请。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未载明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刘高胜于2014年9月1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14年6月24日,刘高胜向北碚区公安局递交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5月16日12点13分、12点14分刘高胜拨打110后,北碚区公安局出警人员姓名、职务、警号及相关出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对此,北碚区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刘高胜报警时,执法记录仪尚处于配备阶段,市公安局未出台相关使用的规定。故本次出警未使用执法记录仪。出警民警为蒋子龙、章显军、郑良军。2013年5月16日,歇马派出所已将处警相关情况告知刘高胜父亲及刘高胜妻子,强拆是北碚区法院的依法执法行为,如果认为执法过程中对刘高胜母亲造成伤害,可向北碚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刘高胜不服该信息公开告知书,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碚法行初字第00081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载明:2013年5月16日12时13分许,北碚区公安局歇马派出所接分局指挥室110指令:歇马农荣村座屋组有纠纷。接警后歇马派出所民警蒋子龙、章显军立即出警,随后在现场了解到报案人即刘高胜所称“纠纷”实际上是北碚区法院在对歇马镇农荣村刘高胜房屋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现场无违法行为发生,没有人打其母亲。办案民警随后口头告知刘高胜父亲刘代刚及刘高胜妻子吴光群:如果认为北碚区法院执法过程中对史君造成损害,可申请国家赔偿。如有其他问题,找歇马镇政府解决。刘高胜向公安机关虚假报案,称其母被人打伤。歇马派出所接分局指挥室110指令后,及时出警,依法履行了处警职责。北碚区公安局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前述事实相符。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刘高胜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北碚区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关于刘高胜报称其母亲被打的出警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5月16日12时13分许,歇马派出所接分局指挥室110指令称,歇马镇农荣村座屋组有纠纷。接警后歇马派出所民警蒋子龙、章显军立即出警。现场了解到,系北碚区法院在对歇马镇农荣村村民刘高胜的房屋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现场有北碚区法院法警及工作人员和歇马镇政府工作人员,另外歇马镇派出所民警也在现场执勤,并没有发生刘高胜所报有人打其母亲的违法行为发生,刘高胜报称其母亲被打一警不属实。歇马派出所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2014年8月18日,歇马派出所所长叶凯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5月16日12时13分和12时14分,刘高胜两次拨打110报警服务台电话,报称在北碚区歇马镇农荣村座屋组其母被人打伤送往了医院。民警蒋子龙、章显军出警处置后,下午刘高胜等人在碚青路堵路,歇马派出所民警将刘高胜父亲刘代刚及刘高胜妻子吴光群等人带回派出所。叶凯告知刘代刚、吴光群强拆是北碚区法院的依法执法行为,如果认为执法过程中对刘高胜母亲史君造成伤害,可向北碚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此不服,应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履行处警的法定职责。
被告民警在出警后,于原告报警当天登录了重庆市公安局警务信息工作平台,将处警情况予以记载,与被告举示的《关于刘高胜报称其母亲被打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同时,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碚法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13年5月16日被告已依法履行处警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5月16日针对原告的报警已依法履行处警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处警职责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高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代理
审判员 王一风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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