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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语成与侯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语成,侯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36号原告郭语成。委托代理人谢荣华、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殿利。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原告郭语成诉被告侯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于2015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荣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语成诉称:2006年5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左右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下余本息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000元(从2006年5月26日开始按月息5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殿利辩称:被告不曾借过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语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2、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侯殿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称签名是被告所签,但对欠条的其它内容不知情,钱被告也未见到;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称不是被告说的话。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26日被告侯殿利向原告郭语成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郭语成现金伍万元正,利息每月伍佰元。侯殿利2006年5月26号”。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后仅于2014年7月份给付了原告10000元利息。因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即月息500元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54000元,原告称被告已付息10000元,扣除该款后下余利息44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语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侯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来玉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