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瞿细艮与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细艮,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瞿细艮。委托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江涛,该公司职员。原告瞿细艮与被告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细艮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民、被告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月工资3200元(含每月28天、每天8.5小时的工作时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底,之后开始享受春节假期。春节假期结束后,原告回到被告处,但发现被告已经搬迁至奉贤区,又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已经搬迁至奉贤区,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出生年月是1963年1月24日,申请仲裁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女性)出生于1963年4月24日,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作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腾飞支路XX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底,随后回家过春节假期。2015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2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031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由罗田县白莲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如下:“我辖区村民瞿细艮在湖北省罗田县白莲乡人社中心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目前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落款日期2015年3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照片、证明等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海市关于退休人员年龄的核定规定是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原告系女性,出生于1963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该合同中对于终止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细艮要求被告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瞿细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