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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熊某诉陈某合伙协议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熊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诉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撤回起诉。诉讼费2100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熊某10500元,原告熊某自行承担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熊某自行承担。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XX艳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