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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吴育麟、一审被告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育麟,刘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广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育麟,男,满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一审被告:刘志明,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育麟、一审被告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齐立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中院受理吴育麟与金陵公司、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金陵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从未承建过克山市场家园项目,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吴育麟借款,本案系刘志明个人向吴育麟借款;金陵公司及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分公司)从未收到该款项,吴育麟无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金陵公司,因此金陵公司与吴育麟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合同无法确定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金陵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或刘志明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吴育麟作为贷款方,吴育麟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齐齐哈尔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现吴育麟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200万元,因此,齐齐哈尔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现吴育麟起诉的被告是明确的,吴育麟与金陵公司、刘志明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否承担责任,需经实体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齐齐哈尔中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陵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从未承建过克山市场家园项目,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吴育麟借款,本案系刘志明个人向吴育麟借款;金陵公司及金陵分公司从未收到该款项,吴育麟无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金陵公司,因此金陵公司与吴育麟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合同无法确定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金陵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或刘志明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吴育麟未答辩。本院经审查:吴育麟起诉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华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载明金陵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刘志明。2.金陵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4日、2008年8月2日、2008年8月18日向吴育麟出具的三份共计170万元的借据,该三份借据上加盖了金陵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刘志明于2012年8月1日向吴育麟出具的5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有刘志明签名。3.金陵分公司于2009年7月4日向吴育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加盖了金陵分公司的公章;金陵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吴育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有刘志明签名。2015年2月12日,吴育麟以金陵公司、刘志明为被告诉至齐齐哈尔中院,请求判令金陵公司、刘志明偿还欠款230万元及利息141,4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吴育麟依据金陵分公司出具的借据、承诺书主张金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齐齐哈尔中院认定本案属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借款合同接收货币一方即吴育麟所在地齐齐哈尔市为合同履行地;吴育麟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属齐齐哈尔中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因此,齐齐哈尔中院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金陵公司与吴育麟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均属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解决。综上,上诉人金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