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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花园村九社。法定代表人牟燕,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958号。法定代表人操成炼,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东,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代理审判员乔小勇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共同负责本案审判,并于同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于同年4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燕及委托代理人喻泓,环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东到庭参加了询问及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驰公司一审诉称,环驰公司与嘉兴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每月27-28日挂账,次月30日付款。后环驰公司开始给嘉兴公司供货。2014年2月27日,双方对账,嘉兴公司欠环驰公司货款95646元;2014年3月12日,有805元的货款未付;2014年6月4日有65548.7元的货款未付;2014年7月3日有货款40000元未付,共计未付货款201999.7元。现嘉兴公司拒绝支付,为此,环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嘉兴公司支付环驰公司货款201999.7元;2、由嘉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嘉兴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经双方对账,2014年2月27日,嘉兴公司欠环驰公司货款95646元以及2014年3月12日入库单上的货物(805元)未付是事实,嘉兴公司的确欠环驰公司货款96451元属实。2014年3月12日后双方再无任何业务往来,嘉兴公司并没有收到2014年6月4日、7月3日的两批货物。因此,请求法院主张欠环驰公司货款96451元,驳回要求嘉兴公司支付105548.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环驰公司是轴承销售方,嘉兴公司是轴承购货方。环驰公司与嘉兴公司签订了《配套供货及价格合同》,操昌明作为环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斌作为嘉兴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价格、产品质量标准、包装方式及包装品处理、交货方式及地点、运输费用负担、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质保金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签订合同后,环驰公司开始向嘉兴公司销售轴承。2014年2月27日,双方对账,嘉兴公司欠环驰公司货款95646元(2013年11月15日-2014年2月20日期间,收货人为秦长江、刘丽华)。2014年3月12日,双方再次对账,嘉兴公司还另欠环驰公司货款805元[补2013年12月30日的115件轴承(型号为30305),收货人刘丽华]。2014年6月4日,杨建斌在环驰公司的销售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销售单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嘉兴公司,轴承价值总金额为65548.7元;2014年7月3日,杨建斌在环驰公司公司的销货凭单上的购货人处签字,销货凭单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嘉兴公司,轴承价值总金额为4万元。经环驰公司多次向嘉兴公司要求对账并支付货款无果,环驰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杨建斌在环驰公司的销货凭单(编号:0003163)上的购货栏处签字,销货凭单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嘉兴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环驰公司与嘉兴公司签订了《配套供货及价格合同》,环驰公司向嘉兴公司销售轴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嘉兴公司向环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和入库单,是嘉兴公司对尚欠环驰公司货款96451元(含2014年2月27日的货款95646元、2014年3月12日的货款805元)的认可,因此,对于环驰公司要求嘉兴公司支付这两笔货款合计9645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环驰公司要求嘉兴公司支付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7月3日的两笔货款合计105548.7元的诉讼请求。环驰公司认为,杨建斌代表嘉兴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环驰公司向嘉兴公司供货后,杨建斌在销售单和销货凭单上签字认可,代表嘉兴公司收到了该两批货物,因此嘉兴公司应当支付该两笔货款105548.7元。嘉兴公司认为,2013年10月10日之后杨建斌已经离开嘉兴公司,同时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需方库房”,环驰公司也未举示出嘉兴公司的库管人员签字认可的证据,嘉兴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两批货物,所以不应当支付该两笔货款105548.7元。该院认为,杨建斌作为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嘉兴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杨建斌于2013年8月21日曾代表嘉兴公司收过货。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3日,杨建斌分别在环驰公司的销售单上的收货人处和销货凭单上的购货人处签字,代表杨建斌收到该两批货物。因嘉兴公司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解除了与杨建斌的劳务关系,即使嘉兴公司与杨建斌已经解除了劳务关系,但嘉兴公司也没有及时通知环驰公司,故在合同有效期内,杨建斌的收货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对于嘉兴公司辩称其已经与杨建斌解除了劳务关系,无论杨建斌是否收到该两批货物都与嘉兴公司无关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环驰公司要求嘉兴公司支付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7月3日的两笔货款合计105548.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1999.7元。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保全费153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现已由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嘉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合法民初字第060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嘉兴公司只偿还环驰公司货款96451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环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杨建斌于2013年8月21日曾代表嘉兴公司收过货是客观事实,但忽略了双方签订的《配套供货及价格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为“关账日期每月20日,挂账日期每月27日-28日”等合同条款。即使杨建斌于2013年8月21日曾代表嘉兴公司收过货,但杨建斌收货即于该日将该批货入库并经嘉兴公司库管人员验收,双方对账、挂账后才完全完成交易。而一审法院推定支持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7月3日两笔货款对应货物均无嘉兴公司库管人员验收入库,更没有双方当月的对账、挂账记录,一审法院认定的交易行为没有客观事实存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忽略了环驰公司并没有向杨建斌以及嘉兴公司实际交货的这一基本事实,嘉兴公司多次要求环驰公司向法庭陈述该两批货物的交易经过,如果环驰公司回避这一环节的事实,那么证明两张销货单是虚假的。环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中,嘉兴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两份(形成于一审下发判决书之后,嘉兴公司上诉之前),拟证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7月3日的供货在客观上不存在,嘉兴公司并未收到该两批货,该两批货是环驰公司与案外人“高康公司”之间的交易,由于“高康公司”无法支付货款,故操昌明欺骗杨建斌在销货单上签字,拟将“高康公司”差欠的货款转嫁给嘉兴公司。电话录音的当事人操昌明、杨建斌到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环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销货凭单6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上述销货凭单及对账单构成了2014年6月4日供货的金额,嘉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上诉所涉两笔货款无关联性。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嘉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且通话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环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嘉兴公司签订《配套供货及价格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斌与环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昌明在电话录音中,杨建斌问:“实际那两张单子都是高康欠你的钱,你想转到嘉兴,嘉兴帮你付了,高康现在不好付得,是不是嘛,就是这个意思”,操昌明答:“嗯,意思是这个意思……”。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7月3日的两笔对账货款金额是否应当由嘉兴公司支付。环驰公司与嘉兴公司签订了《配套供货及价格合同》,嘉兴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斌代表嘉兴公司在销售单或销货凭单上签字对账确认了差欠环驰公司货款,属于杨建斌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嘉兴公司应当支付环驰公司对账确认的货款金额。对于嘉兴公司提出的该两批货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交货,也没有挂账、入库,同时环驰公司对交易经过也不能明确说明,因此不认可收到货物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除“甲方指定仓库”外,还约定可以由嘉兴公司自提,同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交货方式、交货地点都有可能发生变更,因此,不能以交货地点不在嘉兴公司库房就否认环驰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其次,是否实际挂账、入库不影响认定环驰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第三,对于为什么没有将货物送到嘉兴公司库房,仍要求嘉兴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具体的交易经过,操昌明作出了合理性解释,具体内容后文详述。对于嘉兴公司提出的在录音证据中,操昌明认可将“高康公司”债务转嫁给嘉兴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高康公司”与嘉兴公司曾经准备合作,杨建斌在一审中也认可“高康公司”与嘉兴公司存在货物互转的行为,而且《配套供货及价格合同》的签订地点也在“高康公司”,表明“高康公司”与嘉兴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其次,操昌明对录音证据的解释具有的一定合理性,其提出,是杨建斌要求环驰公司将货物送到“高康公司”,在供货完成后,环驰公司到嘉兴公司对账,但嘉兴公司拒绝,操昌明清楚了“高康公司”没有将货物转到嘉兴公司,因此嘉兴公司不认可,所以其在录音中有“意思就是这个意思”的表述,操昌明是想说明其是在履行与嘉兴公司的买卖合同,是按照杨建斌的要求供货,因此,其只要求嘉兴公司付款,至于货物没有转到嘉兴公司,属于“高康公司”与嘉兴公司之间内部的事情,应当由双方自己解决;第三,杨建斌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或销货凭单属于书证,在录音证据本身语言表述模糊并且操昌明做出了合理性解释的情况下,书证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录音证据,因此,可以将书证对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