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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巩群奎与陈武、赵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群奎,陈武,赵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巩群奎。被告:陈武。被告:赵子红。系个体工商户武义县桐琴镇子红日用品厂(以下简称子红日用品厂)登记经营者。原告巩群奎与被告陈武、赵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群奎、被告赵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武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武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陈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赵子红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子红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子红日用品厂实际由被告陈武经营。被告陈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武向原告借款并由子红日用品厂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子红认为对借条不清楚,借款当时并未在场,子红日用品厂的公章不是其所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借条上有被告陈武的签字及子红日用品厂的印章,被告赵子红虽认为其对借款不知情,公章不是其所盖,但未否认子红日用品厂的印章的真实性,被告陈武对上述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武、赵子红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武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巩群奎人民币15000元。借款人:陈武。担保人:武义县桐琴镇子红日用品厂。2015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武未归还借款,子红日用品厂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另子红日用品厂于2015年5月18日自行停业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巩群奎与被告陈武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武主张权利,陈武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子红日用品厂作为担保人,在担保行为发生后注销,应由其登记的经营者即被告赵子红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赵子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武追偿。被告赵子红虽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印章亦非其所盖,但其作为该厂的登记经营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武盖章的行为得到了赵子红的授权,且被告赵子红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巩群奎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子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武负担,被告赵子红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星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