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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岳某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江,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捕前住翁源县龙仙镇教师进修学校对面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岳某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岳某江酒后驾驶云CJ96**号小型客车从坝仔镇往龙仙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江行驶至省道S244线135公里750米时(江尾路段),被后面华某某驾驶的粤FBZ3**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岳某江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06.8mg/100ml。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江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0229320150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粤法正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036、037号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