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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担担犯盗窃罪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担担,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担担,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住蒙城县。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同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住蒙城县。因收购赃物于2008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担担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担担、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吴担担在利辛县利达财富广场静鑫足道109包间内,将刘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吴担担先后三次在蒙城县庄子小区内,共盗窃三辆电瓶车,后销赃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在明知车辆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三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担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担担定罪量刑;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吴某甲定罪量刑。被告人吴担担、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吴担担在利辛县利达财富广场静鑫足道109包间内,将被害人刘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现金40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吴担担先后三次在蒙城县庄子小区内,将被害人马某、李某、张某所有的三辆电瓶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在明知车辆为他人所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该三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利辛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马某、李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担担、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担担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明知电动车系他人所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担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盗窃、收购赃物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担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担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害人刘闫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吴担担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凡 楠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