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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孝忠、沈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孝忠,沈燕,唐孝军,刘晓龙,甄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孝忠。被告沈燕。被告唐孝军。被告刘晓龙。被告甄峰。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诉被告陶孝忠、沈燕、唐孝军、刘晓龙、甄峰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信的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孝忠、沈燕、唐孝军、刘晓龙、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农信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陶孝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陶孝忠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约定执行贷款月利率9.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孝军、刘晓龙、甄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陶孝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孝忠、沈燕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1990.52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2、唐孝军、刘晓龙、甄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孝忠、沈燕、唐孝军、刘晓龙、甄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陶孝忠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种类中期贷款,借款用途字画经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借款期内不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违约使用借款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孝军、刘晓龙、甄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陶孝忠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唐孝军、刘晓龙、甄峰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3年12月6日原告将2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陶孝忠,被告陶孝忠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利率为9.50000‰。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1990.52元。同时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沈燕作为被告陶孝忠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陶孝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唐孝军、刘晓龙、甄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陶孝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陶孝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孝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燕作为陶孝忠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案所诉债务系被告陶孝忠、沈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燕应与陶孝忠共同承担偿付义务。被告唐孝军、刘晓龙、甄峰应按约定在最高限额200000.00元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孝忠、沈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孝忠、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陶孝忠、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1990.52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及2014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唐孝军、刘晓龙、甄峰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孝军、刘晓龙、甄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孝忠、沈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80元,均由被告陶孝忠、沈燕、唐孝军、刘晓龙、甄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吕春萍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