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辩护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温某在位于平阳县鳌江镇邮电路1号的电信局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郑某发生纠纷,后用巴掌殴打郑某脸部,致其左耳受伤。经鉴定,郑某左耳损伤造成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于2015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的亲属自愿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赔偿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