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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慧善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82号原告上海慧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伟。委托代理人开会升。委托代理人付长吉。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吉云。委托代理人应明华。委托代理人林晶晶,京衡律师集团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慧善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长吉、开会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明华、林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慧善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建筑钢材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交货地点在松江九亭。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原告累计供应被告钢材770.249吨,合计2,835,028.33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60万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29日支票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付款16万打给浦某某银行卡16万元,2015年2月16日打给浦某某银行卡76万元,被告合计支付钢材款202万元,欠款815,028.33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钢材款815,028.33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15,028.3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支付钢材款为110万元,不认可收到支付给浦某某的92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钢材款1,735,028.33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735,028.3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述的交易金额认可,但是对已经付款金额不认可,被告实际已付202万元。余款未付因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按双方合同的4.2条的约定,被告在建筑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清,现在主体结构还未封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2、原告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累计付款110万;???3、交易明细及送货单1组,证明向被告的送货情况,总的送货金额2,835,028.33元;???4、照片1组,证明标的楼房主体结构已经封顶。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2月6日分别支付16万、76万。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购货销售清单,与本案无关,签收人员不是合同中的指定人员,所以对送货单不认可,对交易金额也不认可。审理中,被告并申请对原告证据3中交易明细下手写加注的字迹,内容为“2014.12.19号付款计16万元,打浦某某银行卡;2015.2.16号付款计76万元,打浦某某银行卡;现欠815033元。”是否为原告代理人开会升所写,与开的笔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该鉴定,对这些字迹由谁添加并不知情,该手写字迹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收到该两笔付款。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浦某某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76万元和16万元;???2、原告代理人开会升与被告代理人应明华间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货款支付给浦某某。原告对证据1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收到这笔钱,浦某某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无法确认,且从未授权开会升同意被告付款给浦某某。经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上海松江九亭涞演路XXX号工业厂房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整个工程需钢材约800吨左右;货款结算:原告为被告垫资钢材,从第一批钢筋运送到被告工地起,至2014年1月20日前送的钢筋截止,被告应在2014年1月25日内(春节前)付(已送)钢筋的60%货款,剩下的40%货款被告应在2014年4月31日内付清。春节后期送的钢筋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能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应对所欠货款按月利率3%补偿给原告;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7日间,共交付货物770.249吨,合计金额2,835,028.33元,其中170万余元的货物为2014年3月之后供应。审理中,被告确认标的楼房物理上封顶时间为2014年年底。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对所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则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交易金额2,835,028.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裁断如下:???一、被告已付款202万元。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对此已作出自认,该自认不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对此已无需举证证明。审理中,原告撤回该自认,称并未收到被告支付案外人浦某某的92万元。依法,自认可以撤回,但应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而被告提供的浦某某出具的收条,在收款人、时间、金额上与原告的自认高度吻合,故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予以确认,原告撤回自认有违诉讼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的对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手写字迹进行鉴定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是否从浦某某处收取该92万元,并非本案处理内容,原告可另行向浦某某主张。另需指出,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时确认交易金额后,又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对交易金额不认可,亦是对自认的撤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春节后期送的钢筋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从金额上看为该约定中春节后送。对此“结构封顶”,按通常意义理解,应为物理上的结构封顶,现双方均确认标的建筑已经封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封顶时间,故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2014年年底作为封顶完成时间。因此,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逾期支付的应继续支付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在计算标准上以将合同约定的月息3%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起算时间有误,本院酌情调整为2015年2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慧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15,028.33元;???二、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慧善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15,028.3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5元,减半收取10,207.50元,由原告上海慧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79元(已付),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