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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熊方武与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方武,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99号原告熊方武,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志红。委托代理人麦永盛,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方武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方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永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4日进入被告的电镀车间从事挂件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被告从2014年10月起,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工资按产量计算,工资内没有包括所谓的社会保险工资,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3382元、10月份工资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14年9月份工资,10月份工资原告已起诉过,尚在二审审理阶段,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每月按工资的形式给原告发放社保金,合计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劳动合同纠纷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3382元及10月份工资2700元和其他赔偿,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2014)294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被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份的工资3805元,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月份的工资1470.46元。对该仲裁裁决书,原告没有提起诉讼,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4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份的工资3805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月份的工资1470.46元。该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尚在二审阶段。此后,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返还社保费用7500元,原告在仲裁中提起反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3382元及10月份工资27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779号仲裁裁决,驳回双方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就2014年9月份工资及10月份工资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在第一次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就工资问题的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裁,原告不可就相同的主张再次提起劳动仲裁或者诉讼。原告再次就同一请求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违反了劳动仲裁的法定程序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方武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四日书记员 梁淑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