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友珍与李慧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珍,李慧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张友珍(又名向秋颖)。被告李慧民。原告张友珍诉被告李慧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珍、被告李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珍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李慧民以肖老板需要买水泥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装25吨水泥送到湖南科技经贸学院门口,原告老公曾衡生用其所有的湘D191**号东风货车送25吨金山牌水泥到湖南科技经贸学院门口时,被李慧民召集多人用威胁的方式逼迫原告老公曾衡生将车开到李慧民经营的预制场内,将水泥和车强行扣押。事发后,经樟树派出所处理责令被告李慧民放行原告所有的湘D191**号东风牌货车,25吨水泥被被告用至今未付款。2015年3月23日早上,被告又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湘DFW**号小车扣押。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无效。为保护原告的财产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慧民返还原告所有的湘DFW**号小车,判决被告李慧民赔偿两次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的损失40000元。原告张友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衡阳县公安局樟树派出所的证明及照片,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扣押原告的湘DFW**号小车一辆;2、车票,拟证明原告车辆被扣期间所支付的租车费用;3、樟树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曾衡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湘D191**号货车被扣的时间;4、樟树派出所就李慧民扣押曾衡生湘D191**号货车座谈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要配合被告李慧民于2014年12月31日前找张老板把李慧民的预制板余款结好账。被告李慧民辩称,被告扣原告的车是因原告未履行樟树派出所调解的协议内容,只要原告付给被告29000元的预制板款,被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湘DFW**号小车返还给原告,故被告扣原告的车是因原告欠被告的预制板款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慧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张友珍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的士车票不真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车票谁都拿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樟树派出所的证明及照片,证据3询问笔录、证据4樟树派出所座谈调解协议,被告李慧民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友珍提供的证据2即的士车票票面为10元的1045张(其中华荣出租公司的有973张,星宇出租公司的63张,衡汽集团的10张),没有出租公司名称的车票10张,这些车票都没有乘车时间,原告在庭审也不能说明具体去的地点和时间,原告提供这些票据多数是华荣出租公司的,证据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原告张友珍是经营水泥生意的商人,被告李慧民系办预制场的老板。2012年原、被告有过生意往来,经双方结账后,被告李慧民欠原告张友珍水泥款49000元,为偿还原告张友珍的水泥款,被告李慧民要原告张友珍帮忙联系一家建筑工地由其送预制板。2013年6月,原告张友珍帮被告介绍衡阳市五一市场后面瓷厂安置楼承建商张中军和李慧民认识,生意谈妥后,被告李慧民一共送给张中军130990元预制板,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慧民以原告张友珍欠其预制板款为由将原告所有的湘D191**号货车扣押。事件发生后,樟树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3月4日,樟树派出所就被告李慧民扣押原告车辆事件召集双方座谈调解,当时参加调解的当事人有李慧民、向秋颖(张友珍)、曾衡生(系张友珍之夫),主持调解人为欧迪军(所长)、记录人为肖启满,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李慧民在介绍情况时自认共计送给张中军130000元预制板,除去李慧民欠张友珍水泥款,还有29000元预制板款没有拿到,张友珍在介绍情况时自认李慧民做张中军工地上预制板生意时是由其本人介绍的,并担保结账。衡阳县公安局樟树派出所对该起纠纷调解结果:一、由李慧民把扣押张友珍的车发还给张友珍;二、张友珍(向秋颖)配合李慧民于2014年12月31日前找张中军把李慧民的预制板余款结好账。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慧民以原告张友珍不履行樟树派出所调解协议为由,把原告所有的停在樟树信用社门前办事的湘DFW**号小车扣押,纠纷发生后经樟树派出所调解未果。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申请放弃对湘D191**号东风大货车被李慧民扣押期间经济损失的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返还原物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本案原告所有的湘DFW**号小车停在樟树信用社门前办事,被被告李慧民扣押属实,事后经樟树派出所调解未果。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湘DFW**号小车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慧民应将原告所有湘DFW**号小车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原告办事需要乘坐的士交通费的费用,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这些票据绝大多数是一家出租公司的,庭审中原告也未具体陈述其乘车的地点、时间,本院无法确定交通费具体数额。同时,原告起诉时并未就扣车期间的交通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书面出具不要求被告赔偿湘D191**号车被扣押期间损失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所欠其预制板款被告才同意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友珍(曾用名向秋颖)所有的湘DFW**号小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张友珍(曾用名向秋颖)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友珍负担1100元,被告李慧民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金华审 判 员 刘正良人民陪审员 凌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