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雷香梅、雷陈菊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香梅,雷陈菊,雷舍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潘松勇,雷奶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雷香梅,女,1965年3月3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死者雷石美女儿。原告雷陈菊,女,1989年8月1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死者雷石美女儿。原告雷舍小,男,1963年12月24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人,系死者雷石美儿子。法定代理人雷香梅,女,系原告雷舍小胞妹。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华景嘉园3楼。负责人王水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21、22、23号。负责人郭英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松勇,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雷奶崇,男,1984年3月6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雷香梅、雷陈菊、雷舍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人民财保福安支公司)、被告潘松勇、雷奶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香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君智,被告人民财保福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星,被告潘松勇、雷奶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香梅、雷陈菊、雷舍小诉称,2015年3月23日11时08分许,被告潘松勇驾驶闽J×××××号小轿车沿霞浦县盐溪疏港公路由霞浦县城往溪南镇方向行驶,途经盐田乡黄金洋新村路段时与被告雷奶崇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雷石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以“霞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松勇和被告雷奶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雷石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松勇已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22319.6元(包括原告雷舍小××人无劳动能力的抚养费221118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人民币429983.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J×××××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福安支公司系闽J×××××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潘松勇和被告雷奶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拒绝赔偿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福安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经济损失209983.6元予以赔偿;3、依法判令被告潘松勇、被告雷奶崇对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余下的原告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受害人雷石美的亲属关系证明需要原告方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明确。2、本起事故还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支付。3、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商业三者险,应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4、原告赔偿款部分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死者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另死者已经73岁,本身需要子女抚养,故主张抚养费不合理,且原告雷舍小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需要鉴定,原告主张原告雷舍小无劳动能力证据不足。5、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其公司与被告雷奶崇各承担50%。被告人民财保福安支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对原告方表示真切慰问,但是原告不仅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原告之外,还应证明本案没有遗漏其他赔偿权利人;其次,在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平安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担原告方的损失。但是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的数额应当剔除,同时应考虑本案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内应获得赔偿的份额。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是农村居民,该项损失只能根据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雷舍小的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雷舍小没有劳动能力,如果原告雷舍小没有劳动能力,受害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73岁高龄,自身需要子女赡养,依法也不是原告雷舍小的抚养义务人,即使受害人是原告雷舍小的抚养义务人,那么也应当参照我国男性的平均寿命来计算受害人可能承担抚养义务的年限;丧葬费根据法定标准计算;××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明显偏高;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主张,即使可以获得支持,也只能在合理的人数范围内,根据与本案有实际关联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计算。被告潘松勇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对属于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项应由平安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之前,其个人已经垫付50000元给原告,该款盈余部分应在平安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理赔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被告雷奶崇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其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福安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属于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福安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1时08分许,被告潘松勇驾驶闽J×××××号小轿车沿霞浦县盐溪疏港公路由霞浦县城往溪南镇方向行驶,途经盐田乡黄金洋新村路段时与被告雷奶崇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庄碧凤)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雷石美死亡、庄碧凤、雷奶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以“霞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松勇和被告雷奶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雷石美、乘客庄碧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松勇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肇事车辆闽J×××××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闽J×××××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福安支公司。原告雷香梅、雷陈菊、雷舍小系死者雷石美子女。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赔偿项目如何确定。针对第一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J×××××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福安支公司系闽J×××××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潘松勇、雷奶崇共同承担,其中被告潘松勇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本起事故还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其公司与被告雷奶崇各承担50%。被告人民财保福安支公司认为,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平安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担原告方的损失,同时应考虑本案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内应获得赔偿的份额。被告潘松勇认为,对属于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应由平安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其垫付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雷奶崇认为,对属于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福安支公司承担,其需要承担的赔偿款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意见认为,被告潘松勇和被告雷奶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同等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的亲属雷石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潘松勇和被告雷奶崇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J×××××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福安支公司系闽J×××××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俩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还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予以支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虽然还有两名伤者,其中一名伤者系本案被告,现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部分不予预留。赔偿余款由被告潘松勇和被告雷奶崇按责任比例各自负责赔偿,其中被告潘松勇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650.2元/年×8年=101201.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用2466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生前需承担无行为能力人雷舍小的抚养义务,现该义务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并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霞浦县盐田乡盐田村村委证明及××人证明,证明原告雷舍小系受害人雷石美的儿子,原告雷舍小系××人,无劳动能力需受害人雷石美抚养;原告雷舍小的出院小结、病史记录诊察单,证明原告雷舍小患××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属于二级××人;抚养费计算为:11055.9元/年×20年=22111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已经73周岁,本身系被赡养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雷舍小无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死者雷石美儿子雷舍小患××分裂症属于二级××人,根据二级××人的特征属于无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人;死者雷石美原系雷舍小法定监护人,现雷石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雷舍小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雷石美死亡时已73岁(1942年5月11日出生,2015年3月23日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确定被抚养人雷舍小的抚养费为:11055.9元/年×5年=55279.5元。4、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亲属办理丧事过程中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上的项目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确定为:(323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天×2人=1737元。5、××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亲属死亡,应支付××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支付。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金额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系交通事故过失行为造成的,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定××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原告的赔偿款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012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79.5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损失1737元,××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232882元;以上款项均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潘松勇与被告雷奶崇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死亡,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松勇与被告雷奶崇需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潘松勇和被告雷奶崇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J×××××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福安支公司系闽J×××××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俩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预留部分份额给其他伤者,因其他伤者未予主张赔偿,本案不予涉及。赔偿余款12882元,由被告潘松勇和被告雷奶崇各承担6441元,其中被告潘松勇的赔偿款644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由于被告潘松勇的赔偿款均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潘松勇之前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50000元,可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10000元,其中60000元支付给原告,其中50000元支付给被告潘松勇;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64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10000元。三、被告雷奶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441元。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负担1351元,被告潘松勇负担1262元,被告雷奶崇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10页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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