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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效利与李继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利,李继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张效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先宪。被告:李继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丕超。原告张效利诉被告李继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利的委托代理人马先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效利诉称,2014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李继光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小安山镇某某村时与原告张效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继光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效利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是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方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事故车辆与其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继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张效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李继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张效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等信息及其即为本次事故受害人。3、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4476.47元、需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和休息等。4、梁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计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68.48元、需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和休息等。5、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6、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457号-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7、原告劳动用工单位梁山县某某卫生室和原告所在村梁山县小安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梁山县某某卫生室打工,有固定劳动收入,原告因事故受伤减少了收入,其损失应按月收入计算。8、原告户口本户口页复印件、护理人张效甲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护理人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劳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书、护理人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工资发放表三份;护理人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用工单位执业证书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银行发放明细账单各一份。证明二护理人张效甲、张某乙分别为济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和山东省某某医院口腔科的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因护理原告减少了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定书未注明被告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对证据2、3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为1人护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误工证明不是用工单位出具,且未提供用工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对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均有异议,张效甲的工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供完税凭证。济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25日未向张效甲发放工资,并不能证明其工资系被扣发。山东省某某医院口腔科的证明只能证明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未向张某乙发放工资,但亦不能证明其工资系被扣发,张某乙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真实客观,但未有完税证明佐证。被告李继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4,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其受伤后的治疗花费等情况,对其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庭后未提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权利,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只是原告所在地相关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足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中护理人张效甲的工资收入证据部分未有相关银行发放明细证实,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事实,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护理人张某乙的月收入有银行的工资流水发放明细证明,内容真实,结合张某乙所在单位山东省某某医院口腔科的证明相印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张某乙误工损失证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李继光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小安山镇某某村时与原告张效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继光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效利无事故责任。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继光是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原告张效利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张效利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3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伤残赔偿金42775.20元(11882元/年×18年×20%)、住院期间护理费15598.82元〔(50元/天×34天)+(18210元+5247元+13334元)÷3÷30天×34天〕、出院后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为81412.2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继光驾车将原告张效利撞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李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查明认定的合法诉请,应予支持,对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继光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继光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二人护理及二人各自的相应标准计算,出院后按一人及当地的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效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274.02元。二、被告李继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效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计9138.25元(81412.27元-72274.02元)。三、驳回原告张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370元,由原告张效利负担214元,被告李继光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吉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