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纪臣、王爱臣诉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纪臣,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范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臣,女,195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晓东,乡长。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心君,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李纪臣、王爱臣因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台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纪臣、���爱臣,被上诉人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伟东,一审第三人李心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74年范县杨集公社李马桥大队村民张玉莲将自己宅基地上的七颗枣树卖给李纪臣,之后离开了李马桥大队回娘家灵奶奶庙村落户居住。后来张玉莲使用的宅基地经范县杨集公社李马桥大队划给了李继柱使用,后经范县杨集公社李马桥大队同意,李继柱将该宅基地和李心君父亲李广云住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换。到1980年春,李广云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建房时引发纠纷,经当时的杨集公社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且已执行,后李纪臣反悔,提起诉讼,范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82)范法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经大队划给李广云的宅基地是妥当的,应当给予维护,李纪臣争李广云宅基地的使用权理由不充分,没有道理的,维护了杨集公社调解处理���见。李纪臣不服向安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2)安法民上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全部维持范县人民法院裁定。李纪臣又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8)濮法民监通字第1号通知书,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应。2011年李广云去世后,李心君继承了争议宅基地房屋,并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2014年李纪臣、王爱臣向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确认,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范杨政文(2014)第61号《关于李马桥村村民李纪臣与李心君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把争议宅基地确权给了李心君,李纪臣、王爱臣不服,向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范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范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杨政文(2014)第61号《关于李马桥村村民李纪臣与李心君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一审认为:第一、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因此,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第二、李心君在父亲李广云死后,作为继承人继承本案争议宅基地上的房产,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同时享有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李纪臣、王爱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事实和农村习惯。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合理分配村民使用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本案争议宅基地属于范县杨集乡李马桥村农民集体所有,范县杨集乡李马桥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合理分配村民使用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第三人李心君父亲李广云经过范县杨集公社李马桥大队同意批准占用使用本案争议宅基地是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且经过范县人民法院与安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可李心君的父亲拥有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四、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的调查��理申请,依法经过调查后做出处理决定。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李纪臣、王爱臣确权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申请书、通知书,并组织乡政府工作人员对范县杨集乡李马桥村委、村民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范杨政文(2014)第61号《关于李马桥村村民李纪臣与李心君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上,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作出范杨政文(2014)第61号《关于李马桥村村民李纪臣与李心君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纪臣、王爱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纪臣、王爱臣负担。李纪臣、王爱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本案争议宅基地原使用人张玉莲转让的是宅基地上的附作物枣树,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和张玉莲同为李马桥村村民,张玉莲宅基地是随着枣树一并转让的,转让时邻居和村委会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取得了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因受历史条件影响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管理和使用本案争议宅基地六年之后,李心君父亲李广云强行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将该宅基地据为己有,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李心君在村内拥有其他宅基地,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将争议宅基地确权给李心君,违背了我国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制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依据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安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监通知书,并结合事实情况,通过现场调查测量,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李心君庭审中述称:1980上诉人与李心君父亲李广云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82)范民初字第1号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安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2)安法民上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1975年本案争议宅基地的原使用人张玉莲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卖给李广云,后该宅基地经大队划给社员李继柱使用,经大队同意李广云用自家其他宅基与李继柱宅基进行了调换,李广云由此取得了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宅基权属争议过程中,调取的相关知情人的调查记录能够印证李广云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过程。范县杨集乡李马桥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李马桥村委会处理李纪臣与李心君所争议宅基的意见》,明确同意本案争议宅基地仍归李广云(已去世)之子李心君使用。李广云在本案争议宅基上建房并居住多年至今,李广云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并相应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范县杨集乡将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李广云儿子李心君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驳回李纪臣、王爱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禁止买卖,李纪臣、王爱臣上诉称1974年购买了本案争议宅基地原使用人张玉莲的七颗枣树,已实际取得了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李纪臣、王爱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均上诉人李纪臣、王爱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欣欣审 判 员 葛传立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