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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江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艳辉与罗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江字第1099号申请执行人黄艳辉,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罗荔,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关于黄艳辉与罗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艳辉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罗荔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荔向申请执行人黄艳辉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以4500元为限),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744元。但被执行人罗荔逾期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荔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黄艳辉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罗荔向申请执行人黄艳辉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以4500元为限),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744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黄艳辉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黄艳辉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黄艳辉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罗荔向申请执行人黄艳辉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以4500元为限),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744元未受偿。二、对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