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仇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农民。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仇某到本村邻组妇女主任吴某家交电费,在吴某使用银行卡办理业务时,被告人仇某记住了吴某的银行卡密码,后趁被害人吴某不注意,临时起意将其银行卡盗走。当晚22时许,被告人仇某来到汨罗市建设东路农业银行,在自动取款机上查询到该银行卡内有余额12000余元。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仇某步行到汨罗市高泉北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从该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及其家属将11700元退还被害人吴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仇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对账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银行监控录像;证人骆某、仇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