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42年4月4日生,汉族,文盲,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州城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8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1995年5月18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白族自治州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养吸,将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向吸毒人员张某、杨某贩卖。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宾川县州城镇蹇街村委会蹇官营村16号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时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3个,经称量净重0.75克;从张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4个,经称量净重0.14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宾川县州城镇蹇街村委会蹇官营村16号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时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8个,经称量净重0.919克;从杨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0.105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且以贩养吸。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宾川县州城镇蹇街村委会蹇官营村家中以每个零包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海洛因零包2个。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零包时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3个,经称量净重0.75克,查获现金人民币150元,其中80元系张某向王某某购买毒品的现金;从张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4个,经称量净重0.14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零包时再次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8个,经称量净重0.919克,查获杨某向王某某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从杨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0.105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材料移送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本案的经过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吸食毒品且以贩养吸,多次向张某、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时间及经过情况;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地点及现场情况;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本案吸毒人员张某、杨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辩认的情况;毒品辩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4)355号及(2015)165号、16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及经鉴定系海洛因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涉案资金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涉案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存放、保管情况;宾公(大)行受字(2014)第3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验照片、宾公(大)社戒决字(2014)第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涉案人员张某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995)大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1997)云高刑二执字第1616号、(2000)云高刑执字第272号、(2002)昆刑执字第1870号、(2004)昆刑执字第9845号、(2006)昆刑执字第13942号、(2008)昆刑执字第5336号、(2009)昆刑执字第16947号刑事裁定书,(2009)刑释字第069号云南省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养吸,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老年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及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43元(其余毒品海洛因已被送检),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0元,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涉案资金180元,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随案移送的光碟二张,作为证据附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正良审 判 员 杨汝江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飞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