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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南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景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亓奕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南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南京景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奕杰,女,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畏,江苏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景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街公司)诉被告亓奕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博,被告亓奕杰委托代理人吴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阶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承租原告位于建邺区莲花村莲池路XX-4门面房,约定租期两年。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2014年1月1日应交纳2014年全年租金155690元以及保证金52000元,2014年12月1日应交纳2015年全年的租金163475元,但被告亓奕杰均未交纳。根据租赁合同第6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租金,延付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93条的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归还房屋。2、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共计223805元以及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租金。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奕杰辩称,被告方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应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014年的租金被告方已经向房屋的物业管理方南京和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因为南京和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称是受原告的委托,所以被告方向南京和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就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该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景街公司与被告亓奕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景街公司将位于建邺区莲花村莲池路XX-4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亓奕杰,约定租期两年;被告亓奕杰应向原告给付第一年全年租金155690元以及交纳保证金52000元。当年12月1日,被告亓奕杰还应给付第二年全年租金163475元。在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亓奕杰并未向原告景街公司给付租金,交纳保证金。2014年3月4日,亓奕杰向案外人南京和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10万元作为租金。另查明,标的房屋建邺区莲花村莲池路XX-4门面房,系属莲花村经济适用房商业用房,由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委托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出租经营。同年12月10日,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房屋委托景街公司以景街公司名义出租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亓奕杰关于已向案外人南京和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10万元,作为已向原告景街公司给付2014年全年租金的辩称,因被告亓奕杰无法说明其与合同相对方原告景街公司签订合同,却向案外人南京和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的理由,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亓奕杰辩称,其于2014年2月15日才收取租赁房屋,房屋租金应从2月15日起计付,但亓奕杰在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景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是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房屋租金的,对于被告亓奕杰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亓奕杰使用建邺区莲花村莲池路XX-4门面房至今,虽经原告景街公司各种形式催讨,仍然拒绝清偿租金,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亓奕杰迁出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村莲池路XX-4门面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偿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因违约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景街公司与被告亓奕杰之间签订的关于租赁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村莲池路XX-4门面房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亓奕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村莲池路XX-4门面房并恢复原状。三、被告亓奕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景街公司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共计223805元以及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被告亓奕杰负担(景街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亓奕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亓奕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景街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刘心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谢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