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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谭某某,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权荣,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甲,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权荣、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1975年农历冬月二十八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74年补办结婚登记。1979年8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83年1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丙。王某乙现已成家。因我与被告的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0年开始,我就到巫山县城务工,与被告开始分居。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1975年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74年补办结婚登记。1979年8月12日年生育长女王某乙,1983年1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王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的法律规定,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产生重大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又生育一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未发生重大矛盾,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增加沟通,其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胡弘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