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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仲审撤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江苏方洋物流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江苏方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仲审撤字第00006号申请人连云港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可良。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进,连云港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营销经理。被申请人江苏方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宇。委托代理人蒙丹梅、刘世宽,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连云港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方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连仲字第252号仲裁裁决。中联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联公司诉称:1、仲裁裁决超范围仲裁。方洋公司在申请仲裁时未就合同解除和终止提出请求,连云港仲裁委在裁决中第一部分就认定合同应该予以终止。仲裁委对合同终止的认定不仅超范围仲裁,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方洋公司申请仲裁请求第1项为“裁决中联公司向方洋公司返还水泥采购款3379573.6元及相应利息”,仲裁裁决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且利息自2014年6月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拖延案件裁决达一年之久,给中联公司造成损失扩大,中联公司不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合同不具备终止条件,裁决支付利息也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2、本案仲裁裁决期限长达一年,严重程序违法。3、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规定。事实认定采用双重标准,对于双方交易中的行为完全按照有利于方洋公司的标准来认定,裁决严重不公,给中联公司造成巨大损失。4、裁决“没有列在对账数量中的62吨水泥系对偷盗的补偿”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中联公司认为连云港仲裁委在裁决中超范围仲裁,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4)连仲字第252号仲裁裁决。为证明上述事实,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方洋公司申请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明方洋公司在仲裁请求中没有涉及“关于解除合同或终止双方合同”的请求;被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也未明确利息多少钱、从何时起算、计算至何时止;该案仲裁期限严重超期。2、被申请人方洋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方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62吨水泥系偷盗补偿”。被申请人方洋公司辩称:申请人请求撤销(2014)连仲字第252号仲裁裁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仲裁裁决范围并未超出方洋公司的仲裁申请范围。1、仲裁裁决范围应当指(2014)连仲字第252号仲裁裁决第四部分----裁决,实际裁决内容为裁决申请人返还多支付的水泥款及利息,在裁决内容中并未涉及确认合同是否终止问题。2、双方之间的《水泥采购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结束,合同约定的无论是供货期还是合同期限均已届满,合同是因期限届满、履行完毕而终止的。仲裁裁决书仅是陈述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并非是超范围仲裁,且该理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关于可以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3、对于利息部分,申请人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并且完成供货数量等的核对后,拒绝返还方洋公司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二、本仲裁裁决的期限不存在违法,该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我们请求法庭向仲裁委核实。三、申请人提出所谓“第三点的法律适用错误和第四点证据不足”等理由均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对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方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比本案被申请人的原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与仲裁委做出的252号裁决正好相互吻合,不存在超范围仲裁的问题。对证据2证据目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人证明目的,首先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水泥供应数量确认单”第一页中双方对于水泥供应总量进行了核对,在第二页中相对应的明确记载“62吨不包含在双方的总量中”,被申请人并不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而纵观第二份证据,双方对62吨并不包含在供应总量中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该62吨是由第三方供应的,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该62吨是由其供应给被申请人的,如果申请人要求付款,也应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诉讼,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中联公司提出62吨的问题既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且也不属于可撤销仲裁的法定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即: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法、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以及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关于申请人中联公司称仲裁委对合同终止的认定超出了方洋公司请求的范围,属于无权仲裁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是否有效及该合同应否终止,是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处理,属于实体问题,且(2014)连仲字第252号仲裁裁决在最后裁决中并无涉及合同终止的内容,因此,申请人中联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联公司提出仲裁庭违反法定的审理期限,应予以撤销仲裁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经本院审查,仲裁庭办理了案件延期审理审批手续,因此,并不存在违反法定审理期限导致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中联公司此项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联公司提出的有关法律适用及证据不足等实体认定问题,属于仲裁庭自主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并不构成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综上,申请人中联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连云港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4)连仲字第2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运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度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