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施惠平与葛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惠平,葛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施惠平。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明。原告施惠平与被告葛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伟彬、被告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惠平诉称,2015年5月27日中午,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居委会安息堂饭堂内,被告因原告曾议论其“一条龙”服务的饭菜好差问题找原告理论,争执后被告当着饭堂内吃饭的百余人面用手抓伤原告手臂、颈部,并用拳击打原告面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通州三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065.62元。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3000元财产损失暂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34.02元。被告葛明辩称,答辩人之所以殴打原告系因原告在其他人面前诋毁其饭菜质量,原告在引起本起纠纷的原因上存在过错,答辩人仅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答辩人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干亲关系,后因原告父亲去世时被告葛明提供的白事酒席饭菜原告不满意,双方产生矛盾,就此交恶。2015年5月26日晚,原告施惠平在其亲朋讨论丧事酒席事宜时称被告参与的一条龙服务的丧事酒席饭菜不好。第二日中午,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居委会安息堂饭堂内,被告葛明就此找原告进行理论,争执后被告葛明当着在饭堂吃饭的百多人面用手抓原告施惠平手臂、颈部,并用拳击打原告施惠平的面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州三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同年6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被告葛明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现原告为民事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双方交恶,应妥善处理好双方的关系,但其枉自背后当众评论被告饭菜好坏,对本起纠纷的起因存在过错。衡情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纠纷所致损失为:医疗费40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986元,合计6689.62元,由被告按责赔偿4682.7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惠平468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涯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