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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李凤清与谢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清,谢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54号原告:李凤清,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春贵。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紫蓬山风景区森林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春贵,理事长。以上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清诉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信息工��学院(以下简称文达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被告谢春贵、文达学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清诉称:2013年9月,谢春贵向李凤清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1.75%/月计算,谢春贵出具借条,文达学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凤清已于2013年9月13日将借款存入谢春贵的员工阮怀岭的账户,再由阮怀岭转入谢春贵的银行账户,谢春贵及阮怀岭均出具说明对此事予以确认。但2014年9月之后,谢春贵拒绝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李凤清经多次向谢春贵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谢春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1250元(暂自2014年9月至起诉之日,暂按7个月计算,此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息止,按月息1.75%计算);2、文达学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谢春贵、文达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春贵、文达学院辩称:1、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谢春贵已经还款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2、文达学院不能作为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3、鉴于公司实际情况,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情况都以公司审计为准,目前无法确认。李凤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谢春贵向李凤清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凤清已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证据3,说明,证明谢春贵对其向李凤清借款的事实及利息予以确认。谢春贵、文达学院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公司实际情况,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情况都以公司审计为准,目前��法确认。对银行转账凭证和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谢春贵、文达学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李凤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谢春贵、文达学院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谢春贵向李凤清借款500000元,同日,李凤清将借款500000元存入谢春贵指定的收款人阮怀岭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2月12日,谢春贵就前述借款向李凤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凤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9月13日),借款人:谢春贵”,文达学院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单位”一栏签章确认。2015年2月28日,阮怀岭向李凤清、庞习军、李奎吾三人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的打印条款中载明“安徽文达集团董事长分别于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10月13日向庞习军各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13日向李凤清借款50万,2014年4月9日向李奎吾借款50万,合计300万元均先打入我的徽行6228××××4424卡上,然后再转入到谢春贵徽行6228××××3699卡上,特此说明”,同时,谢春贵在该《说明》中手写备注“庞习军200万、李凤清50万、李奎吾50万均经阮怀岭转到本人卡上,利息按1.75%/月,原借条上未注明,谢春贵,2015年2月28日”。李凤清认可,在借款出借后,谢春贵按照月利率1.75%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李凤清因向谢春贵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文达学院系全日制民办普通本科高校,谢春贵系该校理事长。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凤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说明、徽商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徽商银行个人存款凭条的原件,且谢春贵对其与李凤清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李凤清与谢春贵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视为不定期借贷,出借人李凤清可随时催告借款人谢春贵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李凤清诉至本院,谢春贵仍未能偿还借款,故李凤清要求谢春贵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谢春贵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但同时对李凤清提交的有谢春贵本人书写的《说明》予以认可,该说明中谢春贵认可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1.75%,故对谢春贵要求将其已支付的款项冲抵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凤清要求谢春贵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55125元(500000元×1.75%/月÷30天×189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文达学院应承担何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该规定确定了民办教育的公益性质,文达学院系全日制民办普通本科高校,属公益性质的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根据该规定,文达学院不得为保证人。李凤清与文达学院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李凤清要求文达学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涉案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李凤清、文达学院明知文达学院不能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仍签订担保合同,应认定主观具有过错。根据该法律规定,文达学院对债务人谢春贵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5125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谢春贵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47元,由原告李���清负担147元,由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