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中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团山村蒋家湾组14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中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简某某,具体如下:1、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中先后两次在在株洲县渌口镇团山村蒋家湾组思梅卫生院附近每次以200元的价格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7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简某某,每次获利70余元。2、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中提出将一个叫“阿朵”(身份不详)的吸毒人员介绍给简某某认识,“阿朵”到达被告人张中的公寓后,认为在被告人张中的公寓内吸食毒品不安全,提议到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保利花园租房内吸食,在被告人张中、简某某、“阿朵”三人一同驱车至保利花园的途中,简某某提出向被告人张中购买200元毒品,毒资先欠着,被告人张中表示同意。到达“阿朵”的租房后,被告人张中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简某某,后简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将毒品吸食完毕。3、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中在株洲县渌口镇团山村蒋家湾组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简某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4克左右甲基本丙胺,交易完成后,简某某开车至株洲市芦淞区建宁新村接一名叫“菲菲”的女子到被告人张中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吸食完毒品后三人一起开车至芦淞区佳诚宾馆开了410号房,后陆续离开该房间。在到佳诚宾馆的途中,被告人张中将随身携带的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甲基苯丙胺放置在简某某车内副驾驶抽屉内,2015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中到佳诚宾馆与简某某见面时在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简某某身上搜出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77克)、4包甲基苯丙胺(2.07克),从被告人张中身上搜出2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95克)、14包甲基苯丙胺(9.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中的供述及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指认、称量照片,被告人张中的通话详单,公(刑)尿检[2015]字第21号、第22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天公(刑)行罚决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物鉴(理化)字[2015]70、71号物证检验报告,佳诚宾馆开房凭证,入所健康检查表,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告人张中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中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