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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郎占林与黄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占林,黄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郎占林,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黄晓波,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郎占林诉被告黄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萨仁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占林诉称,被告黄晓波于2014年6月4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10000元的本金及1800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晓波仍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郎占林要求被告黄晓波返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黄晓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黄晓波从原告郎占林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9月4日,被告黄晓波向原告郎占林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9月4日,尚欠本金1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郎占林与被告黄晓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每元月息0.03元,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郎占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款日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黄晓波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黄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仁图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 日 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