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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修业与莫桂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修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桂新。委托代理人王永安。上诉人陆修业因与被上诉人莫桂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修业、被上诉人莫桂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根据原告陆修业陈述,2003年元月,桂平市西山镇厢东村莫桂新将其于2002年11月间与西山镇大起村第1队xx(地名)对换得的8米×10米共8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陆修业与被告莫桂新于2003年1月2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莫桂新将属自己所有占地面积为门面宽8米×深10米共80平方米;四至为:西至莫桂新已征用的15米路,东至大起村十八队空地为界,南至辛某某屋墙为界空地一块,转让给陆修业所有。转让后莫桂新不负责所有一切手续和一切费用。二、转让价一次性定为70000元。三、莫桂新转让给陆修业的地,四至界址权属清楚,无争议,如有纠纷或争议,由莫桂新负责处理并尽快解决。四、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各方不得反悔,谁反悔谁付出违约金10000元给对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土地转让价款70000元给被告。原告得到此地后,由于该地的北面和东面属何某某的开发地,均未办理规划等证,因此,在2003年7月原告陆修业曾向何某某要求挂靠其办规划证及土地使用证,而何某某说:“挂靠办证都可以,但80平方米的土地要收回8万元费用。”因收费高陆修业不同意而没挂靠成。到2004年6月,原告陆修业填表申请办证,未达目的。到2006年原告陆修业得知其申请办证的80平方米地其中70平方米已被何某某办入其规划证范围,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已被桂平市木材检查站的杨某办理了浔国用字2004-xx号土地使用证和浔建字2006-xx号建设许可证。2009年原告陆修业向有关部门要求撤销上述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未能如愿。2014年11月27日原告陆修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陆修业与被告莫桂新作为自然人,无权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自留地进行处理,莫桂新把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l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返还土地转让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因事过12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陆修业与被告莫桂新,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陆修业自2006年8月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修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修业负担。原审原告陆修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效后,还有2年的诉讼时效。且上诉人起诉前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至今为止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转让给上诉人的宅基地属被上诉人所有、权属清楚的证据。被上诉人以诱骗手段收取上诉人转让款,应负过错责任,返还土地转让款,赔偿经济损失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莫桂新返还土地转让款7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约248500元(自2003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止)赔偿损失给上诉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莫桂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3年1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70000元土地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给上诉人。1、关于双方于2003年1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土地。因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买卖,被上诉人莫桂新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上诉人陆修业,双方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70000元土地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给上诉人的问题。按合同法规定,对合同效力的裁定权,应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故,合同在未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确认无效之前,其效力仍处于待定状态。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确认无效后,因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莫桂新将没有权属凭证的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并收取了70000元土地转让款,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莫桂新应返还其收取的土地转让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给上诉人陆修业。对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返还争议土地的意见,因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土地的权属属其所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莫桂新返还土地转让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1月3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给上诉人陆修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上诉人莫桂新负担2010元,上诉人陆修业负担1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被上诉人莫桂新负担3990元,上诉人陆修业负担208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陆守全审判员刘丽审判员黄钰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梁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