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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高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委会109室。法定代表人景戈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大伟,男,1981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静,女,1982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剑,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轶鹏,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嘉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上嘉年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高剑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海上嘉年华公司,担任人力资源副总裁职位,2014年6月16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众所周知,在现代企业管理中,年终奖金是奖励员工在过去一年��用人单位所作出的贡献,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整体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工作业绩表现而计发。但是,高剑利用作为公司人力资源副总裁(为集团主管人力资源工作最高领导)之便,私自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加班显失公平的条款。海上嘉年华公司认为,高剑以权谋私,签订损害公司利益的劳动合同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高剑在职的2013年,其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导致公司猎头费损失巨大,员工流失率奇高,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由于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海上嘉年华公司2013年业绩不佳,所有员工均未发放年终奖。为维护海上嘉年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海上嘉年华公司无需支付高剑2013年年终酬金450000元。高剑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年终酬金而不是年终奖金,因为高剑所应聘的职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而非普通职员。公司为了避免高级管理人员频繁变动而影响公司运营的稳定性,便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年终酬金,即按照高级管理人员持续提供劳动的时间作为发放条件,而非海上嘉年华公司所述的以贡献、整体经济效益、工作业绩来发放,海上嘉年华公司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海上嘉年华公司所述的重大失误,完全是不实之词。因此,高剑不同意海上嘉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海上嘉年华公司(甲方)与高剑(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高级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副总裁岗位的工作。乙方每月工资为100000元,可凭有效发票每月报销生活津贴41238元,乙方每服务满壹整年,便可获得税后450000元的年终酬金,农历新年假期前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酬金。如服���未满一年者,则按上一年底已服务天数,按比例发放年终酬金。如乙方与甲方的雇佣关系在发放期前已经结束(包括通知期),则奖金将不获发放。高剑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当日解除。仲裁阶段,海上嘉年华公司主张高剑2013年工作存在重大失误,提交招聘数据统计(打印件)为证,证明高剑不应享受当年度的年终酬金。本案一审庭审中,海上嘉年华公司提供了青岛嵩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其2013年亏损,全体员工都没有发年终奖金。2015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海上嘉年华公司支付高剑2013年年终酬金450000元;2.驳回高剑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每服务满壹整年,便可获���税后450000元的年终酬金,农历新年假期前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酬金”,海上嘉年华公司诉请上述约定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内容对于支付年终酬金的情况约定的十分明确具体,即只要乙方服务满一年海上嘉年华公司即应付。因此,仲裁裁决海上嘉年华公司支付高剑2013年年终酬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海上嘉年华公司虽称高剑2013年工作存在重大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上嘉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高剑2013年年终酬金450000元;二、驳回海上嘉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海上嘉年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正。高剑利用其担任海上嘉年华公司人力资源副总裁(为海上嘉年华公司集团最高人力资源主管领导)之便,私自与海上嘉年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中的显失公平的条款。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第4.6条中,规定“乙方服务每满壹年,便可获得人民币税后450000元整的年终酬金,农历新年假期前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酬金……”。首先,对于如此大金额的年终酬金支付条款,而不附加任何常见的业绩考核要求等条件,是不符合常理的,更是显失公平的。其次,众所周知,年终酬金主要功能是奖励员工在过去一年为用人单位所做出的贡献,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整体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工作���绩表现而计发,这才符合一个企业惯常的做法。综上所述,一家正常的、理性的公司是不会接受如此苛刻且不公平的条款的。高剑以权谋私,利用职权之便,私下里签订上述条款侵害了海上嘉年华公司的利益,理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此外,在一审庭审中,海上嘉年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海上嘉年华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海上嘉年华公司在2013年年度的全年业绩亏损。事实上,海上嘉年华公司也未向任何员工发放过2013年年终薪酬或奖金。故海上嘉年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上嘉年华公司无须向高剑支付2013年年终酬金45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高剑承担。3.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剑承担。高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海上嘉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上嘉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不存在高剑自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海上嘉年华公司已在仲裁阶段认可了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二、双方约定的是年终酬金,支付条件也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存在海上嘉年华公司所述的业绩、绩效等支付条件;三、海上嘉年华公司以未向其他员工发放年终酬金的为不予支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高剑与海上嘉年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6条的约定,高剑每服务满1整年,便可获得税后450000元的年终酬金,在农历新年假期前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酬金。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高剑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海上嘉年华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离职,其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海上嘉年华公司支付2013年度的年终酬金450000元(税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海上嘉年华公司称该劳动合同系高剑利用职务之便自行签订且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上嘉年华公司主张2013年度高剑个人业绩及公司整体绩效均不佳,不应发放年终酬金的上诉意见,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年终酬金支付条件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海上嘉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邢军代理审判员江惠代理审判员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