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银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甲,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广西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2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4年3月7日止。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银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客车,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娱乐厅门前倒车的过程中,车辆左后部与车牌号为桂B×××××的出租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银明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先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于同日凌晨5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宾馆附近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银明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银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银某甲已与车牌号为桂B×××××的出租车司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00元。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银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银某甲的供述,证人黎某、银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抽取血样照片,指认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放行条,收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银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银某甲的前科判决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银某甲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银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银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