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鹏与吴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吴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刘鹏,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静,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政,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鹏与被告吴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楚柱、陈桂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政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鹏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在原告刘鹏住所地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政以其车牌号为鄂A×××××的北京现代品牌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刘鹏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还款,自借款当月起,每月付利息450元,第四月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3万元,如逾期不还款,则视为合同提前到期,除按约偿付本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刘鹏可随时行使质押权,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停车保管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都由被告吴政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鹏与被告吴政共同委托武汉鸿鼎典当有限公司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吴政支付了2014年1月的利息45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原告刘鹏3万元本金及利息4500元,原告刘鹏多次与被告吴政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原告刘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政偿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吴政支付原告刘鹏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至本案诉争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吴政按约定向原告刘鹏支付因追索本案诉争款项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000元;4、被告吴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政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刘鹏与被告吴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吴政向原告刘鹏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第二条约定:被告吴政以其车牌号为鄂A×××××的北京现代品牌汽车作为抵押物。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第四条约定:按先息后本方式还款。第五条约定还款计划,2014年1月支付利息450元;2014年2月19日支付利息450元;2014年3月19日支付利息450元;2014年4月19日支付本金3万元。第七条约定:被告吴政逾期还款,除按还款计划规定金额向原告刘鹏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刘鹏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吴政将承担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刘鹏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鉴定费、登记费等费用。2014年1月20日,原告刘鹏与被告吴政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政将鄂A×××××的北京现代品牌汽车作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刘鹏。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政向原告刘鹏出具《委托划款确认书》。委托划款确认书载明,吴政确认,从周敏霄账户中划款至本人账户,即视同刘鹏向本人支付的借款。2014年1月20日,周敏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1×××572账户向被告吴政中国建设银行622×××081账户转账汇款3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政向原告刘鹏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刘鹏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2月21日,原告刘鹏与被告吴政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办理鄂A×××××的北京现代品牌汽车的质押登记,将该车质押给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被告吴政于2014年1月向原告刘鹏支付利息45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鹏与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鹏向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交代理费5000元。现因被告吴政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刘鹏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鹏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委托划款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鹏与被告吴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刘鹏向被告吴政支付了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刘鹏与被告吴政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政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现被告吴政3万元逾期未还,原告刘鹏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鹏与被告吴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刘鹏与被告吴政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吴政逾期还款,除按还款计划规定金额向原告刘鹏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吴政逾期还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与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相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政自2014年2月19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鹏计付利息。对于原告刘鹏所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鹏与被告吴政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约定,原告刘鹏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吴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刘鹏所支付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并提供了有效证据,且该费用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吴政承担,对原告刘鹏要求被告吴政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偿还借款3万元;二、被告吴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吴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送达费20元,共计696元,由被告吴政负担(此款原告刘鹏已预交本院,被告吴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鸿冰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