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国苗与毛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苗,毛校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朱国苗。委托代理人:马栩,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校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国苗与被告毛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国苗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毛校军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本案诉讼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国苗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孙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