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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金锁与张兴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锁,张兴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李金锁(反诉被告),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兴才(反诉原告),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金锁(反诉被告)诉被告张兴才(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锁、被告张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8时许,原告的父亲开车去拉土豆,在加南油库东3公里处,被告的拖挂车占道,原告与其商量让道,被告蛮不讲理,并辱骂原告,因而发生争执,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肩软组织挫伤,好转后出院。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均被罚款200.00元,原告被拘留6天,被告被拘留5天,因而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15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天×6天);3、误工费530.22元(88.37元/天×6天);4、护理费530.22元(88.37元/天×6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4810.4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是被告先动手打原告的,当时被告在车上没下车,是原告方有人骂被告,被告问骂谁呢,原告就上车打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反诉称,2014年9月17日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与其他人先动手殴打被告,造成被告头部外伤、胸部外伤、鼻骨骨折。原告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拘留6日罚款200.00元。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547.00元、误工费883.00元,合计1430.00元。针对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未殴打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8时许,原告李金锁与被告张兴才在加南油库东3公里赵敏农场,因琐事在拖挂车车厢上用拳相互击打了对方头部。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对原、被告作出加林公(治)行罚决字[2014]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金锁处六日行政拘留并处贰佰元罚款的处罚,给予张兴才处五日行政拘留并处贰佰元罚款的处罚。原、被告均受伤,均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至23日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和右肩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150.42元;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颜面外伤,花费医疗费54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原告的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5张、被告的门诊医疗手册、影像科检验报告单2份、门诊费票据6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相互用拳击打了对方的头部的事件,公安部门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被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责任,从处罚的程度可知,原告的责任大些,故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为3280.64元,被告承担40%为1312.26元。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被告就诊当天发生误工,支持1天的误工费88.37元。被告的合理费用为635.37元,原告承担60%为381.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才赔偿原告李金锁各项损失费用1312.26元;二、原告李金锁赔偿被告张兴才各项损失费用381.22元;三、驳回原告李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兴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金锁负担。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