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10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晚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号“鼓东*号”售楼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用手殴打被害人黄某的左脸,致被害人黄某左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号“鼓东*号”售楼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用手殴打被害人黄某的左脸,致被害人黄某左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得到被害人黄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9日19时左右,有一辆小车想停在鼓东路上我们鼓东*号售楼大厅的门口。我们开发商的保安就上前去劝说,但对方没有听劝。鼓��一号售楼部的一个女售楼员对其说等下那个男车主下楼的时候叫她一下。大概一小时左右,那个男车主下楼准备开车,其就跑去告诉那个女售楼员,那个女售楼员就上前挡在对方的车前说“你不能走,警察马上就来了”。男车主下车走到那个女售楼员前面,并挥拳打了那个女售楼员的左耳朵处,女售楼员就倒地了,对方还用脚去踢她。那个女售楼员起来的时候对方还用拳头打了她腰部两拳,女售楼员躲避他打的时候还和他讲“警察马上就到了,你不能走”。这时那个车主想走,其就上前抓住他的衣服不让他走,不久警察就到了,将那个男车主带走。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0月9日晚6时40分许其在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1号“鼓东*号”售楼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将其打伤。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承认���犯罪事实。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黄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6.被告人李某对作案地点、被害人黄某、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被害人黄某、证人吴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7.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8.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人民陪审员 吴如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