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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非诉行执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波计生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非诉行执字第00432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泗洲,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勇,连云港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克凤,连云港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波。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赣计生征字(2014)009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王波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利诗审判员  董作利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