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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占瑞诉被告东辽县甲山乡协力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瑞,东辽县甲山乡协力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高占瑞,住所:东辽县甲山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辽县甲山乡协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宪华,村主任。原告高占瑞诉被告东辽县甲山乡协力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芝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占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被告东辽县甲山乡协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瑞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并于1月3日经乡经管站鉴证。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协力村1组的山林承包给原告,期限50年,承包费33,000元,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承包费,并开始经营、管理山林。2014年东辽县林业局森林公安大队以原告采伐了国有林为名对原告罚款21,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确定的范围采伐,此种情况的出现完全是因为被告对山林的范围确定界线不明导致的,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因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00元,支付违约金7,000元,负担诉讼费。被告东辽县甲山乡协力村民委员会辩称,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没有向乡经管站或上级部门申请处理,不能直接起诉。原告采伐林木已办理了采伐证,若采伐合理,为什么还受到行政处罚,这罚款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若罚款不合理,则由林业退还款项,这罚款与村上无关。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如下:1、山林承包合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没有违约。2、采伐许可证4张。证明原告申请采伐林木并获得批准。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采伐证已办理了,但是不是在承包合同范围之内,若采伐合理,为什么还受到行政处罚,若处罚合理,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若不合理,则由林业退还款项,与村上无关。3、县林业公安大队罚没款票据。被告质证意见:收原告的21,000元是没收非法所得、还是罚款?我不清楚。这片是国有林,不是集体的,村上无权出卖。4、原被告村的村主任张贵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在2014年春季,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到张贵家,我也在场,林业部门工作人员询问关于他是否将1.58公倾林地指认给原告,张贵否认了,说了无权出卖国有林木。张贵说的这个指认是个人行为,若是错了他个人负责。5、东辽县人民法院东辽刑初字第125、1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无过错,不负刑事责任。被告质证意见:说原告滥砍伐是林业站滥用职权。6、原告提请,证人王林喜出庭作证。经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证明:被告出卖山林给原告是2009年1月份,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出卖,原告通过竟标购买。原告承包年限是50年,林地面积是6.69公倾。原告承包的6.69公倾林地林照是一个,应该是不一块地,林地中间有道,证人没有经过上山勘查。被告出卖山林时证人是村书记,张贵是村长,证人安排村长张贵与陈会计去过现场,张贵与谁去的证人不知道。证人没有给原告指认过林地界限,现在证人在村上没有职务。原告采伐的1.58公倾在不在承包的6.69公倾范围之内。森林公安机关调查时有7名工作人员到张贵家了解情况,张贵说出卖的林木按林照为准,张贵没有权利出卖国有林,没有必要指认林地界限。原告砍伐林木当时证人不知道,后来知道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发包方、被告)将位于协力村一组的山林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原告)。面积为6.69公顷,四至为东、西、南为耕地,北为古于道(具体以林照为准)。”“第二条、承包期限50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59年1月1日。”“第七条、双方若有一方违约,除赔偿另一方相应经济损失外,另付一方违约金7,000元。”“第九条、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诉,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本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鉴证机关各持一份。”该合同已于2009年1月3日鉴证。该合同第一条记载以“具体以林照为准”即东辽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核发的林权执照(东字№068872号)。原告承包后,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日期、证号分别是:1、2009年6月24日(2009)东林资采字第114号;2、2010年11月1日(2010)东林资采字第502号;3、2012年12月18日(2012)东林资采字第511号;4、2012年12月18日(2012)东林资采字第512号。2014年6月15日,东辽县森林公安大队以原告采伐国有林木(协力村原16小班部分国有林木)为由收取原告非法所得21,000元,原告提交了东辽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1300024****)。本院认为,原告以承包山林时被告指认林地界限不明确,导致原告非法采伐国有林木并被行政处罚为由请求赔偿,原、被告之间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第九条“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诉,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处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属不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占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芝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学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