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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周军,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潘某互相厮打,致使潘某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潘某均系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椿树居委会二组居民。2014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潘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采取用膝盖捣潘某胸部等方式,致使潘某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因外伤致左侧五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潘某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500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