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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自贡市润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大专文化,原自贡市润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家住自贡市大安区,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倪建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和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仅作为履行职务行为,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个人动机,主观恶习小;2、被告人杨某某在2014年8月底主动到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德阳警方在听取其供述后,结合德阳润通案的相关情况,初步认定杨某某不构成犯罪才将其释放。故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为单位犯罪,杨某某只是在单位犯罪中履行职务的从犯而已,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等。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以下几笔不应纳入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项目:(1)其中93万元是投资客户将资金直接打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顺天公司刘某帐户,与余某某无关,不应计算在余某某犯罪金额中;(2)渝都项目、三友项目转入顺天项目的234万元,也不应计算在余某某犯罪金额中;2、本案为单位犯罪,余某某则是在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人员”;3、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日在第一次接受民警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故被告人余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袁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并委托陈某某(另案处理)筹办成立自贡市润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润通公司),并指派被告人杨某某到自贡市润通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根据袁某某的授意,安排自贡市润通公司业务人员利用宣传单、推介会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并推荐由袁某某经营的四川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德阳市三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项目以及由向晓萍经营的绵阳顺天建材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向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余某某等人担任渝都、三友、顺天项目的出借人代表,与项目方签订借款合同,自贡市润通公司再与投资者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向客户承诺1.5%—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其中1.8%以下的利率由被告人杨某某决定,1.8%以上的利率由杨某某请示袁某某后决定),先后向129人(次)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8,929,000.00元。之后,将所吸收的资金转入由袁某某经营的四川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德阳市三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项目以及由向晓萍经营的绵阳顺天建材有限公司开发项目。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这些资金是从民间非法吸储而来,还为自贡市润通公司做账等,并用自己的银行卡为上述资金进行走账,帮助杨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旌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能够予以确认的自贡市润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入本金18,929,000.00元,已还本金3,995,000.00元,已付利息1,571,769.27元,剩余债务13,362,230.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投资的合同、协议、担保函、转款凭证等;自贡市润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德阳市三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润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公司合同等相关文书;公证书以及资产账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袁某某、陈某某、王茜、陈某甲、向某某、谢某某、明某某、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邬某某、廖某某、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财务电子数据;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自贡市润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且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本案属共同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是受袁某某等人指使、安排下实施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袁某某、陈某某设立自贡市润通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设立公司后的主要活动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的93万元和234万元不应计算为余某某犯罪金额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证明,自贡市润通公司从129人(次)的被害人中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8,929,00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均参与了其犯罪的整个过程,至于吸收到存款后投资客户是通过余某某的账户走账还是按借款合同由投资客户将资金打入指定账户,均不影响被告人余某某对18,929,000.00元的犯罪金额负责。故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利审 判 员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闻 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