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邓文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文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88号罪犯邓文民,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包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文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1月7日交付执行。2011年7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刑减字第35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6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满日期2028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邓文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邓文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6月、10月、2014年3月、7月、11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文民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文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有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文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