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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蒯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辉、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蒯明,男,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杨娅,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辉,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刘荣广、龚成贵,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普坪村昆明水泥厂新生活区26幢2-408号房。负责人王振明。诉讼代理人杨娅,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上诉人蒯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辉、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分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王国辉起诉称:“三和商务大厦修缮工程”项目系被告蒯明从被告山河分公司承包的项目,原告王国辉于2013年8月4日至该项目工地做工,双方约定自2013年8月至12月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自2014年1月起,原告每月的工资为7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查看混泥土吊机皮带的过程中不慎将左手手指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总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018.06元。原告进入“三和商务大厦修缮工程”项目工地后,被告蒯明以被告山河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原告出院后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了8821.37元医药费,原告自行承担了769.69元医疗费。2014年6月17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总计88716.14元。被告山河分公司答辩称:山河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山河分公司与蒯明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风险均应当由承揽人蒯明承担。山河分公司并未雇佣过原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并未在山河分公司受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山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蒯明答辩称:事故发生当时,蒯明并未在现场,蒯明并未安排原告去做工,蒯明并无过错。蒯明基于人道主义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应当将理赔的费用返还蒯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也有过错,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山河公司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原告受被告蒯明的雇佣至昆明市官渡区“三和商务大厦修缮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总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018.06元。原告做工期间,被告蒯明以被告山河公司的名义为其购买了建筑工程(D)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出院后获得了8821.37元的保险理赔款。2014年6月17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国辉受蒯明的雇佣,接受蒯明的管理,其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由蒯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山河分公司主张其与蒯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原告出示的《三和商务大厦工程会议纪要》看,被告山河公司系“三和商务大厦修缮工程”的施工方,而山河公司处的签字为蒯明所签,一审法院认定蒯明系借用山河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山河公司依法应当与蒯明一起向原告承担以下连带责任:1、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10%=46472元;2、误工费:95天×166.67元/天=15833.65元;3、医疗费:796.69元;4、护理费:12天×100元=1200元;5、鉴定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营养费:12天×50元/天=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总计68202.34元,原告王国辉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1382元(68202.34元×90%=61382)。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蒯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国辉支付各项经济损失61382元;二、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蒯明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蒯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国辉在工作过程中擅离岗位,不听指挥,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由王国辉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二,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上诉人蒯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3、4月份的工资共计10000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将上述工资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而是将该部分费用重复计算在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里。三、本案被上诉人王国辉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系上诉人蒯明支付,上诉人王国辉并无医疗费的损失。四、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仅为十级,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一审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法承担。被上诉人王国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蒯明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山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由山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山河分公司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山河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蒯明一审提交的证据工资表,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被上诉人王国辉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上诉人蒯明向被上诉人王国辉支付了2014年3月、4月的工资收入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如何认定;2、王国辉的各项损失如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国辉一审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蒯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被上诉人王国辉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蒯明认为一审认定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确认事实,上诉人蒯明系被上诉人王国辉的雇主,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于王国辉提供劳务的整个过程尽到了审慎且合理的安全监管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蒯明提出上诉异议的各项损失认定,本院评述如下:1、误工费,根据本案确认事实,上诉人蒯明向被上诉人王国辉支付了2014年3月、4月的工资收入共计10000元,则王国辉于受伤之日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此段期间并未产生误工损失,而一审法院在计算王国辉误工期时并未将上述期间王国辉的工资收入予以扣除,所做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王国辉的误工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15日,共计46日,以每月5000元工资计算,王国辉的误工费为7666.67元。2、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796.69元,有被上诉人王国辉持有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证实,上诉人蒯明虽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对此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王国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总损失按90%的人比例进行分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以及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蒯明并未提出上诉,其他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被上诉人王国辉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7666.67元、医疗费796.69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59035.36元,由上诉人蒯明、原审被告山河公司连带承担90%即53131.82元的赔偿责任。加之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蒯明、原审被告山河公司共需向被上诉人王国辉连带赔偿54131.8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认定不当且计算赔偿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431判决书第一项,即“由被告蒯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国辉支付各项经济损失61382元”;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431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蒯明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431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上诉人蒯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王国辉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31.82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7元,由上诉人蒯明、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1230元,由被上诉人王国辉承担人民币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7元,由上诉人蒯明承担人民币1230元,由被上诉人王国辉承担人民币7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娜 微信公众号“”